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建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
0,000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乙○○原為原告之董事長,竟於民國83年6月間
,以原告公司財產設定動產抵押,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0,000元,該等貸款金額於同年月30日匯入原告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當日即為被告提領4,000,000元花用殆盡。原告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辦理票據貼現之現款及存款,亦遭被告先後侵占5,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㈢除刑事案卷資料外,原告並未另提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