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肆罪,分別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其中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參罪,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四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後,再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立有規定。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四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不合,應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再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為十年四月。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