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
竊盜既遂罪。又其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不符,爰均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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