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惠萍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6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之記載,應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記載:「5.其他」,並非勾選該欄內其他款認定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之選項;「5.其他」則手寫註明雙方互留下聯絡電話後離開,而本案係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依據被告留給被害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而聯繫上被告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於被告依警員之通知而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前,派出所之警員即經由被害人之告知而知悉肇事者為被告,是以,縱被告事後向警員陳述本件肇事經過,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張木柱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9號被告湯惠萍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萍於民國103年5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順路口,左轉入福順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車頭撞擊正沿福順路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張木柱,致張木柱受有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張木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惠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2張。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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