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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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發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連發前係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對裕國公司法務經理即告訴人 林柏杉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案件(下稱甲案)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後告訴人於111年2、3月間報考111學年度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高階經理人碩士在職專班(EMBA)會計與管理決策組,而於同年3月11日獲得中興大學公告錄取,詎被告獲悉上開錄取情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將其透過閱卷取得,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影本,以軟體編輯後再寄發匿名檢舉信之方式,於111年7月1日晚間前往南投縣鹿谷鄉投遞,而郵寄至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 謝焸君 ,被告除在信封上繕打裕國公司之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二路3號外,並在該檢舉信件之附件檢附起訴書部分節錄、前案紀錄表等(內含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前案紀錄等個人資料),而匿名檢舉告訴人曾有OOOO前科,現又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事件遭起訴由本院審理中,若遭判刑將會對中興大學校風及形象造成損傷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楊連發業 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