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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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雖有他案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之紀錄,然係因被告戶政登記之住所因921地震倒塌,未能住人,因此當時被告及其親屬均未居住該處而未到案,並非蓄意迴避法律責任及程序。且被告已認罪,先前有穩定工作,母親身體惡化,多有醫療費用支出,無充足積蓄,難認有逃亡可能性,請求以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及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審理中。而本案起訴繫屬法院時,乃民國110年3月4日,當時被告因另案在執行觀察勒戒中,尚無逃亡之虞,惟被告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因而於110年4月12日釋放,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有2次因輕罪逃亡遭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虞,且觀察勒戒執行即將釋放,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0年
4月12日起羈押3個月。
(二)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前揭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指遭通緝係因921地震戶籍地倒塌才未到案等語,然被告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99年1月18日發布通緝,99年4月20日緝獲歸案(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2年8月7日發布通緝,
102年10月7日緝獲歸案(下稱第二案)。被告前述逃亡遭通緝之案件,均僅係輕罪,被告就已經在偵查階段逃匿遭通緝,本案所涉乃重罪,逃亡誘因更高;且被告在921地震當時(88年9月21日),戶籍地是在臺中市○○區○○村○○街○○巷○○號,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第一案偵查期間,被告戶籍地址係臺中縣○○市○○街○○巷○號,第二案偵查期間及遭通緝時戶籍地址在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緝獲時地址則係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在前述遭通緝期間戶籍地反覆遷移,並不固定,遭通緝之主因應係遷移不定等因素所致,與10餘年前之921地震戶籍地倒塌之間應無關聯。且被告縱係因戶籍地倒塌而遭通緝,在第一次遭通緝緝獲後就應有所警惕,卻仍在數年後二度遭他案通緝,堪認被告對於接受司法偵查、審判之意願甚低。考量上述情形,本院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