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0號聲請人 周柏霖 即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周柏霖為相對人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角落隨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徵得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同意由聲請人出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項簿冊及文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7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