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告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邱妍婕
廖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邱妍婕為鄰居關係,被告廖坤煌為被告邱妍婕之友,訴外人 魏金葉 則為被告邱妍婕之母。因原告對被告邱妍婕之子女發出聲響有所不滿,被告邱妍婕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按門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邱妍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與原告互相徒手互推、拉扯、扭打,並以指甲刮劃原告之臉部及手部,且在拉扯過程中,損壞原告之眼鏡鏡架,致令不堪用。魏金葉、被告廖坤煌見狀,魏金葉即上前以口咬原告手臂之方式欲使原告放手,被告廖坤煌則上前伸手欲將被告邱妍婕拉開,惟因無法成功拉開,被告廖坤煌遂萌生與被告邱妍婕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徒手與原告扭打及互毆,因而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2人顯有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當晚前往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80元。
2、眼鏡毀損費用:被告2人同時毀損原告之眼鏡,該眼鏡價值6,800元,請求眼鏡毀損費用6,800元。
3、慰撫金:原告受傷後,身心痛苦,影響學業成績,時常擔心害怕被告又有暴力行為,請求慰撫金29萬2,520元,以資慰藉。
4、律師酬金:原告因本事件聘請律師,請求律師酬金70萬元。
5、以上,合計100萬元。
(三)被告2人犯行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迭經訴訟程序,終至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2日判決確定,堪認原告自此時起,始得確認被告2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及原告得以請求賠償,故本件時效未完成,應就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另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日期為106年5月10日,因起訴中斷時效,於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故2年時效至108年5月10日止。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業經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原告扭打及互毆,因而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03年4月2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遲至108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應以刑事判決確定才能確認被告之行為屬侵權云云,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洵非可採。
2、次按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受確定判決」係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存在及範圍)而言。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根本否定其請求權之存在,則無復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自不生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或判決確定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基於與本件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認定其無該項請求權,而判決其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或判決確定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未有時效中斷之行為,經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是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