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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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宇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違規事實及處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宇鋒(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崇德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對本案有疑義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24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魏宇鋒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舉發時間100年1月10日3點至3點半這段期間並未經過環中路一段此段,也並未發現有警察人員執勤,本人當天有乘載一名同仁,其亦未有印象經過該路段,此為人證。又受處分人於2月1日陳訴,警局回函並未有事實或證據證明違規,僅有舉發警目睹提報,請明查,爰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邱淑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月10日15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崇德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等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2月18日中分五交字第1000004212號函附卷可稽。嗣車主邱淑暖於期限內向監理機關陳報當日駕駛人為魏宇鋒即本件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當天上開車輛確為其所駕駛等情,並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份、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紙在卷,故可認受處分人魏宇鋒確為當時之駕駛人無誤。而本件受處分人固坦承當天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惟以舉發違規時段未經過舉發違規地點,亦未發現有警員執勤攔停云云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謝智雄 於100年5月12日在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提示本件舉發單,是否由你舉發?)是。」「(你舉發當時,你執行什麼勤務?)我當時舉發惡性違規的勤務。」「(請陳述舉發的經過?)當時我是站在環中路上,針對崇德路違規左轉環中路的車輛(當庭標示位置於地圖上,我是往交流道方向)。該處有四個燈號,紅燈亮起左轉燈號才能左轉,並且左轉彎的時候,要先駛入內側車道才能左轉,該處單向是四個車道(含機慢車道),當時有一部9636-ZG的車輛,行駛從內側算起第二個車道,也沒有轉換成紅燈就左轉過來,我就走向前做攔停的動作,該車沒有停車,就一直往前開。」「(當時,你看到該車左轉的時候,你做攔停的時候你距離該車多遠?)我看到他直接左轉的時候大約離我50公尺,該車在我的右前側,我站在內側算起第三個車道,然後他從我前面經過的時候距離我大約30公尺,我取締他的時候我是站在靠近人行道的地方。」「(請從圖說明該車的行車方向及行進方向?)(當庭繪製該車的行車方向及行進方向,如圖所示從A點到B點)」「(當時你距離他30公尺攔停他的時候,當時的能見度如何?)當時天器晴朗、視線良好,我覺得該車駕駛可以看到我,我當時有吹哨子,有使用紅色指揮棒一直比,正常情況下都可以看到,在我執行勤務中除了本件外沒有不停的。」「(你確定當時看到的車號是0000-00的車嗎?)是,因為我的旁邊還有義警,然後他也有看到這輛車,他同時間有記下車號,跟我記得是一樣的。」「(當時還記得這輛車的顏色?)深灰色,庭呈我後來有調閱監視錄影帶照片,該車在該時間確實有經過環中路,庭呈翻拍照片兩張。」「(依照你所站的地方可以很明顯看到該處路燈號變化的情形嗎?)可以。」「(所以你當時看到該車左轉的時候,該車行車直行方向仍是綠燈尚未變換成紅燈,並亮起左轉燈號?)是,當時燈號是綠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證人當庭提出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
28、29頁)與其標繪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網路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衡諸證人謝智雄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是上開證詞應具可信性。再佐以舉發員警謝智雄當庭所提出之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清楚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西元2011年)1月10日15時19分22秒行經舉發違規地點附近環中路內側車道,足認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舉發違規時間行經舉發違規地點無誤。
(二)復以,依證人謝智雄之證詞及其當庭標繪之地圖,受處分人值勤時站於環中路內側算起第三個車道上,面對受處分人自崇德路左轉來車方向,該處並可明顯看見該路口燈號變化及車流狀況,違規地點與證人當時舉發位置僅相距50公尺,證人發現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後,隨即向前吹哨並揮舞紅色指揮棒示意攔停,當時與受處分人距離僅約30公尺之間隔,無其他障礙物阻隔視線,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受處分人自得看見警察吹哨並揮紅色指揮棒示意攔停之舉,證人亦能看清該車車號、車型及車色,應無誤認違規車輛之虞。再者,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又其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足徵證人證詞足以採信。況證人謝智雄係於執行舉發違規勤務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本件依舉發員警謝智雄所述之內容,佐以當時受處分人行駛之路線、證人謝智雄站立之位置及當時之舉發狀況,經相互印證後,可認證人謝智雄證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情事,均無違常理。而受處分人於陳述單先辯以在崇德路左轉環中路是綠燈左轉燈亮才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後於異議狀時方改稱於當天3時至3時30分未有印象行經該舉發路段一情,前後所辯不一,職是,受處分人否認違規時間有行經舉發違規路段,自難採信。從而,受處分人空口否認並未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看到警察攔停云云,尚無足採。基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暨於該違規行為後,經警員攔停時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3,000元(共3,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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