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暨其於警詢時,率以其酒後駕車對行車安全無影響云云置辯,在偵查中仍虛稱飲酒對其駕駛能力不生影響,未見悔意,惟念其除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