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細良
潘春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細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參拾肆張、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潘春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參拾肆張、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所載「位在花蓮縣富裡鄉石牌村6鄰31號之天美小吃店」,更正為「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天美小吃店(址設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6鄰31號旁空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細良、潘春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條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詹細良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又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而被告潘春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詹細良坦認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春秀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可議,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求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3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賭資5百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