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4-8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所駕車輛車身搖擺不定」,更正為「駕駛7766-NZ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商校街與中山路口時,因行駛過程中兩邊之方向燈一直閃爍」,並於第9行「測得」之前加載「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及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連生前因詐欺、誣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6月、2年確定,嗣經定執行刑7年
8月,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