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成年男子」應補充記載為「成年男子及『 江俊德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至58、65、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集團成員及「江俊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同時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所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被害)人 張麗玉 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向車手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賣中古車,111年4月時剛結束頂讓豆花的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案發動機是為賺錢貼補家用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有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再交予上游之行為,然被告自陳:我是整個包裹交給「江俊德」,「江俊德」再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詐欺車手取得款項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述堪值採信,且除上開3,000元報酬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其餘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就其餘款項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