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自民國111年3月19、20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扣案毒品而持有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確定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10年3月5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另向他人取得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工,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陳金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甲乙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111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9、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公園附近之不詳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完畢後,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而持有之,惟尚未及吸食,旋於111年3月23日1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792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於111年4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