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嗣於110年7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關於案由㈠之續約權事件及案由㈡之⒈停止訴訟程序事件、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事件、⒋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事件、⒌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前經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惟兩造間續約權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無管轄權,本院竟以原確定裁定審結,自有違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合議庭 張毓珊 法官曾參與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張毓珊法官竟參與原確定裁定,自有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形。案由㈡之⒈停止訴訟程序事件、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事件、⒋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事件、⒌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8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77條之26等規定辦理。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撤銷,更正裁定如案由㈠㈡⒈⒉⒊⒋⒌。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亦表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在使曾參與某裁判之法官,不得再該裁判之救濟程序再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乃法定必備具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若係對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係以指謫其他裁判如何違法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屬無再審事由,且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㈠兩造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係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
08年1月9日以107年訴字第131號裁定,認其就有關國有林地續約權部分,無審判權而移送至本院,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事件移送本院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2,100元,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再審聲請人對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及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駁回聲請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月5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駁回異議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駁回聲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本件受理,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駁回異議裁定聲請再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自有管轄權,原確定裁定未違背管轄權;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一規定,本院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事件,亦有管轄權。再者,兩造間續約權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就兩造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自有審判權。是以,再審聲請人反覆以本院對前開事件無權審理及裁判為由,一再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聲請人所表明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駁回異議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原確定裁定表示「聲請人對於依法不得再聲明不服之裁定提出異議,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依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泛稱原裁定有違憲及適用法規錯誤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等語,已說明判斷其調查結果及再審聲請不合法暨應予駁回之理由(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至3頁),核無不法。再者,再審聲請人所表明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駁回異議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在表示其對過往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見原確定裁定事件卷第13至35、43至63頁),未指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駁回異議裁定本身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駁回異議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於法無違。是以,原確定裁定已詳述其認事用法之論據,且其所適用之法規,未見有何顯不合於法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則再審聲請人表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部分:
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民事第一庭3位法官作成,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是以,再審聲請人表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部分:
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張毓珊法官曾參與本院109年度簡抗字3號裁定之裁判,復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等等。然而,本院張毓珊法官固曾參與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惟該裁定尚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則本院張毓珊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再者,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民事第一庭3位法官,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是以,再審聲請人表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㈥本院既認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即原確定裁定)無再審事由
,已如前述,則就前訴訟程序之歷次裁定,自無庸遂一審酌。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即本件)時,同時具狀聲請本院曾參與兩造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之8位法官應自行法官迴避,嗣又具狀聲請本院其餘法官迴避等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9頁),然而,本件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僅有參與原確定裁定之3位法官,不包括承審本件法官,是以,再審聲請人聲請承審本件之法官及本院其他依法無庸迴避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核非適法、顯有意圖延滯程序之情;至再審聲請人亦具狀聲請指定管轄、停止訴訟程序等等,於法不合,且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出前開情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