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仕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見有人收購帳戶之廣告,竟與該不詳年籍之人約定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賣予該不詳年籍之人,嗣於110年8月間某日(8月16日前),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其女友 李珮慈 交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16時53分許與 劉宇慈 聯繫,佯稱為台糖公司之客服人員,並以「購買物品,因系統發生問題,導致有15筆帳款算入劉宇慈帳上,需要解除」等語為詐術,致劉宇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16日18時11分許、18時12分許、18時15分許、18時16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元、83986元及38109元至本案帳戶,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慈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此外復有警卷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997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1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頁至第20頁)、臺外幣交易明查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21頁至第22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之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顯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依卷內資料尚未與告訴人劉宇慈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為司機助手(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涉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交付與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涉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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