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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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粘憲岳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同年十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二案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與首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獲假釋出獄,同年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前端業已磨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以插入機車電門鎖後強行發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騎乘至同鄉巧紡紡織廠廢棄空屋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國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空屋撿拾廢鐵。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空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及行竊工具T字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國文於警、偵訊中所述一致,且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稽,且有行竊工具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T字型扳手,為鐵質製成,便於持握,且前端並已磨平,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同年十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二案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與首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獲假釋出獄,同年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T字型扳手一支,乃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至同案扣獲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係其用以行竊前揭機車之工具,且查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始終坦承不諱,則其對行竊方式自無強加隱瞞之理,再觀諸該扣案之T字型扳手,前端業已磨平,確可插入機車電門鎖再強行發動機車,是被告辯稱同案扣獲之鑰匙,非其行竊工具乙情,應可採信,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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