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傑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O‧O一O五五九公頃磚造鐵皮屋遷出。
被告乙○○應將前項之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拍得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玆因被告乙○○之前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1、面積O‧O一O五五九公頃磚造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達成和解,由原告補貼被告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請其拆除拆移系爭建物,惟事後被告乙○○卻稱系爭建物由被告甲○○占用,原告迫不得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遷出及拆除之。更何況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或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被告乙○○也應遷移、拆除,且也可代位其權利請求被告甲○○遷出等語,並聲請:㈠被告甲○○、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O‧O一O五五九公頃磚造鐵皮屋遷出。㈡被告乙○○應將前項之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因被告乙○○欠伊金錢,故與被告乙○○協議,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無債交給伊使用,係將求法院拍賣時,如由伊標得,則雙方債務就此解決。惟原告依有優先承買權有在乃與被告甲○○約定,將來原告如拍得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由被告甲○○提供三十萬予原告,再由被告將其拍得之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係原告違反約定。又原告既明知系爭建物係被告甲○○在使用,且法院拍賣公告亦說明拍定後不點交,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甲○○遷出系爭建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係爭三七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本院
民事執行處拍賣中,拍定取得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面積O‧O一O五五九公頃磚造鐵皮屋,係被告乙
○○所興建,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之事實;復而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㈢又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以現金十萬元補償
被告乙○○,日後原有需使用建物時,得請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亦有和解書一件可憑。
五、按各其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院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乙○○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訟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乙○○應將如附圖編號1、面積O‧O一O五五九公頃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建物現既為被告甲○○占有使用中,而被告乙○○並未實際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上開建屋中遷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被告甲○○雖以前詞抗辯,惟查:㈠被告乙○○繼有損欠被告甲○○金錢未還,而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甲○○使用之事實存在,惟此乃被告二人間之糾紛,並不影響原告前開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㈡再被告甲○○抗辯其予原告約定,由原告出面拍定取得被告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由被告甲○○提供三十萬予原告,而由原告將其拍定之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以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㈢至本院於拍賣公告中,倘有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此僅表明拍定後法院不予點交而已,此對於當事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原告仍得依法行使其權利。另原告繼於拍定前,即知系爭建物係被告甲○○在使用,此仍應視被告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建物,並不因原告是否知情而有不同。㈣又被告甲○○聲請訊問證人 林木麟 及彰化縣 員林鎮 溝皂里里長,此證明被告乙○○欠其款項乙節,此與被告甲○○是否對原告構成有權占有之事實無涉,本院認毋庸調查。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甲○○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使用其上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於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之,同時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甲○○自系爭房屋遷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訟訴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