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于晴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汪于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雖提供80期、5%、每期新台幣(下同)12,000餘元之清償方案(按:依本院卷第79頁協議書之記載,應為14,121元),然聲請人因當時月薪僅21,000元,繳款相當吃力,僅繳納4期即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債權人屢屢至工作場所催收欠款影響工作故經雇主告知應先處理完個人債務問題再回工作崗位而失去工作,進而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之上開方案。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條件為80期、5%、每期14,121元之清償方案,有本院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聲請人96年度所得僅93,16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主張伊於前置協商後收入不穩定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是其毀諾即屬不可歸責。至其聲請更生是否有據,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晶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之事實,經本院核算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任職晶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單所載,其於該期間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4,998元、19,384元、19,793元、20,393元及5,403元,而其中102年2月份因農曆新年之故以致上班日數減少,遂不予列採外,其餘101年10月份至102年1月份之平均實發薪資則為18,642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5,000元,堪可採信,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25,000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伙食費及雜支7,000元、油費5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就伙食費部分,若以每月30日,聲請人伙食若以每日200元計算,伙食費應以每月6,000元為合理。油費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本院扣薪之移轉命令之記載,晶測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而聲請人租誤觸位於桃園縣○○鄉○○路,確有騎乘機車上下班而支出油資之必要,又以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每月油資500元,尚屬合理。而電信費及水電瓦斯費雖屬家庭必要支出,然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用單據顯示,聲請人個人分別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門號,聲請人主張每月電信費用1,000元,本院認為聲請人並非從事業務工作人員,並無大量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必要,前開電信費用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應減為每月600元為合理,而水、電及瓦斯費用方面,依聲請人所提水費及瓦斯費單據之記載,每月支出水費平均約320元、瓦斯費約830元,電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聲請人主張電費支出每月350元(按即1,000-000-000=350),尚稱合理。聲請人另主張伊每月尚有雜支約1,000元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憑,然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各項費用連同後述之租金支出僅其個人食、住、行所固定必要之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其他購置生活必需品、衣著、醫療之必要,並無違常情,其主張每月雜支項目需支出1,000元,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伙食費6,000元、油費500元、電信費500元、水、電瓦斯費用支出共計1,500元、雜支1,000元,共計為9,50
0元,爰予列計。
2、房租及管理費4,500元:聲請人就其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連同管理費之事實,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3頁),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為每月8,000元,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朋友可分擔房租4,000元,伊就此僅需負擔4,5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本院斟酌聲請人名下別無房產,確有租賃房屋以供本身居住之必要,故租金及管理費4,500元係屬家庭必要支出,數額亦屬合理,爰均予列計。
3、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 林莉芳 扶養費5,000元之事實,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憑,然經本案依職權查詢林莉芳100年度所得及財產,其100年度所得僅14,400元,此外別無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林莉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審酌林莉芳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載明,是以聲請人所陳其母親每月生活所需10,000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以2,000元為合理,逾此數額難予列計。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計算式:9,500+4,500+2,000=16,000)後,僅有餘款9,000元可資清償債務。然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分別為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85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9,193元、玉山銀行148,392元、大眾銀行210,286元、中國信託銀行56,45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2,47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3,592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7,213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第71至72頁、94至95頁、第59頁、第69頁、第84至85頁),總計為1,942,461元,縱均以現今金融機構可提供最優惠之180期、0%清償方案計算,其每月仍須償還10,791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9,000元所能負擔。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卷第21頁),顯無從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5月10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