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志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中壢區其友人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警查獲,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47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正二-3號)各1紙,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余志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編號①、②、③、⑤、⑥、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案發後我有於108年6月24日開始到108年11月間,在桃園醫院喝美沙冬戒癮治療。11月開始我在松德院區治療。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據覆:「個案於108年7月1日由國軍桃園總醫院轉診治本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翌日開始服用至108年11月19日,美沙冬為二級管制藥品,應每日到院服藥,個案於治療期間實際出席141日,出席率為100%。」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1月21日桃療癮字第1090000215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已有意戒除毒品,並穩定接受毒癮戒除之醫療處遇,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相較其他侵害他人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型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被告既已尋求毒品戒除之醫療協助,且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若加重後之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院如宣告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將致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不利被告繼續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對其人身自由顯然產生過苛之侵害,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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