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維得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正面),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 王道珩 並因此受有右上肢及下肢挫擦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44號被告張維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得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內側車道往中壢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227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中間車道因施工阻斷,貿然逕自內側車道向右橫跨中間車道切至外側車道,致外側車道直行由王道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王道珩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下肢挫擦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張維得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道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道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