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源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新北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被告陳源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鴻前於民國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二次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87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88年8月3日停止戒治;刑罰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
3號、第10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6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C室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上午10時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源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0│││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錄表各1紙│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7號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0000000號)1紙│。│├──┼───────────┼─────────────┤│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各1份│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