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黃林萬 被告 黃宏英
黃鐘賢 黃意文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鳳 被告 黃鳳珠 被告 黃鐘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江潭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鐘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林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江潭育有被告黃宏英、被告黃鳳珠、被告黃美鳳、被告黃鐘賢、被告黃意文、被告黃鐘磒,黃江潭於民國98年9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江潭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雖有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宏英、被告黃鳳珠、被告黃美鳳、被告黃鐘賢、被告黃意文均表示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鐘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江潭育有被告黃宏英、被告黃鳳珠、被告
黃美鳳、被告黃鐘賢、被告黃意文、被告黃鐘磒,黃江潭於98年9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江潭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6年7月6日宜營字第1062900303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宜地壹字第106000753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黃江潭自98年9月11日死亡迄今已將近8年,就其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江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公平合理而可行之遺產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黃宏英、被告黃鳳珠、被告黃美鳳、被告黃鐘賢、被告黃意文、被告黃鐘磒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江潭遺產┌──┬────────────┬─────┬────┐│編號│不動產座落地、建號│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宜蘭縣○○鄉○○段○○○號│43│全部│││土地│││├──┼────────────┼─────┼────┤│2│宜蘭縣○○鄉○○段○○○號│150.50│全部│││土地│││├──┼────────────┼─────┼────┤│3│宜蘭縣○○鄉○○段○○○號│327│全部│││土地│││└──┴────────────┴─────┴────┘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繼承人│應繼分│說明││號││││├─┼────────────┼───┼───────┤│1│原告黃林萬│1/7│被繼承人黃江潭│││││之妻│├─┼────────────┼───┼───────┤│2│被告黃鐘磒│1/7│被繼承人黃江潭│││││之長子│├─┼────────────┼───┼───────┤│3│被告黃宏英│1/7│被繼承人黃江潭│││││之長女│├─┼────────────┼───┼───────┤│4│被告黃鳳珠│1/7│被繼承人黃江潭│││││之次女│├─┼────────────┼───┼───────┤│5│被告黃美鳳│1/7│被繼承人黃江潭│││││之三女│├─┼────────────┼───┼───────┤│6│被告黃鐘賢│1/7│被繼承人黃江潭│││││之次男│├─┼────────────┼───┼───────┤│7│被告黃意文│1/7│被繼承人黃江潭│││││之六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