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秀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秀蓮於民國103年9月1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與高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燈號為左轉箭頭綠燈時,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昌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西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袁秀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昌鈞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袁秀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昌鈞告訴被告袁秀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