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 楊雅雯 被告 陳伊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昇樺 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登記結婚。被告約於3年前在桃園星殿酒店認識吳昇樺,約於
108年年底開始交往。被告明知吳昇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同居於吳昇樺所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並於前揭住處、被告之住所及汽車旅館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因而懷孕墮胎,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需服用抗焦慮及安眠藥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吳昇樺相姦,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