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60號原告 吳玉珠 被告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其發票日為107年5月2日、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KG0000000號、付款人為南庄鄉農會信用部、付款地為苗栗縣○○鄉○○路○○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為107年5月2日,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被告發票時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所為發票地,付款地則在苗栗縣南庄鄉,與發票地在同一市區,依前揭規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間應為
7日。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遭拒絕付款,雖已逾提示期限,然僅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原告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9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