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對人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6
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元(103年存字第105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並於109年6月3日以蘆竹大竹郵局存證字第19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9年6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
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聲請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必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使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始可謂已「訴訟終結」。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蘆竹大竹郵局存證第19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與回執正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103年度存字第1054號等案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3號)卷宗,並未見聲請人有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經撤回,則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難謂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情形,從而,原告依該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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