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偵查報告」1份。
二、查被告黃建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計為現金1,500元,且未返還被害人邱榮寶,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另念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5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