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6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3515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於103年8月11日起迄103年11月8日止,短期間內多次犯竊盜等罪,罪名相同,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11、13、1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6至10、12、14、15、17、1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5日│103年8月11日│103年10月1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24531號│第27693、3100│第27693、3100│││││6、30310號│6、3031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上易字│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審││第312號│1664號│1664號││├──┼───────┼───────┼───────┤││判決│104年3月26日│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第312號│1664號│1664號││├──┼───────┼───────┼───────┤││確定│104年3月26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漏逸氣體│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月│││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8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8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第27693、3100│第27693、3100│30106號、104││││6、30310號│6、30310號│年度偵字第304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審││1664號│1664號│第401號││├──┼───────┼───────┼───────┤││判決│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4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1664號│1664號│第401號││├──┼───────┼───────┼───────┤││確定│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8日│││日期││││└──┴──┴───────┴───────┴───────┘┌─────┬───────┬───────┬───────┐│編號│7│8│9│├─────┼───────┼───────┼───────┤│罪名│竊盜│漏逸氣體│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8日│103年11月8日│103年10月20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30106號、104│30106號、104│30106號、104││││年度偵字第3042│年度偵字第3042│年度偵字第3042││││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審││第401號│第401號│第401號││├──┼───────┼───────┼───────┤││判決│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第401號│第401號││├──┼───────┼───────┼───────┤││確定│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8日│104年5月8日│104年5月8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4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14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30106號、104│26068號│17883號││││年度偵字第304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易字││審││第401號│第1640號│第2269號││├──┼───────┼───────┼───────┤││判決│104年4月22日│104年2月26日│104年10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易字││││第401號│第1640號│第2269號││├──┼───────┼───────┼───────┤││確定│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7日│104年11月24日│││日期││││└──┴──┴───────┴───────┴───────┘┌─────┬───────┬───────┬───────┐│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1日│102年7月22日│103年10月2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23187號│23048號│2304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易字│104年度審易字││審││第2257號│第3734號│第3734號││├──┼───────┼───────┼───────┤││判決│104年12月7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易字│104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第3734號│第3734號││├──┼───────┼───────┼───────┤││確定│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日期││││└──┴──┴───────┴───────┴───────┘┌─────┬───────┬───────┬───────┐│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4日│102年7月28日│103年9月16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23048號│23048號│2731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審易字│104年度審易字│104年度審易字││審││第3734號│第3734號│第4667號││├──┼───────┼───────┼───────┤││判決│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2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104年度審易字│104年度審易字││││第3734號│第3734號│第4667號││├──┼───────┼───────┼───────┤││確定│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3月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