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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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973號債權人相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相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陶靜芳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為審理,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債權人自應提出充足之釋明為據。如證據資料複雜難期得以迅速審理者,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或其他程序為之,較為適當。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陶靜芳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為據,主張債務人委託其承作泥作裝修工程,請求債務人清償驗收款新臺幣(下同)80,500元及追加工程款項30,000元,然依上開文件資料所示,甲方僅簡稱為「陶小姐」,且該合約書未經兩造併同簽章,是尚難僅憑前揭文件即得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間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自非有據,故債權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或備足釋明文件資料後再為聲請,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