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楊畛琾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被告 吳婕寧 法定代理人 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漏水修復方法修復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9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292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附件6(即如附表1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修復系爭3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樓上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被告理應妥善保管、維持系爭3樓房屋具有防水、不漏滲水之功能。然被告竟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嚴重滲水,各處牆面、天花板叢生壁癌與發霉,地面建材吸水發霉,裝潢毀損、發泡、腐爛,家具發霉變色等情形。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防水失去功能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按如附表1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修復系爭3樓房屋。又原告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家具亦因漏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受有損害10萬元。另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多年,原告飽受漏水之累及煎熬,苦不堪言,身心受創自屬當然,且兩造爭議未止,修漏遙遙無期,斟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漏水造成房屋之損害程度及精神折磨不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按如附表1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修復系爭3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3樓房屋屋齡已4、50年,且為海砂屋,天花板會自然剝落,被告有意願修復系爭3樓房屋。系爭
2樓房屋老舊,亦無裝潢,漏水範圍只有廚房,家具並無損壞,原告主張受有損害10萬元應不足採。又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不合理,不應將系爭2樓房屋作為原告賺錢工具,於系爭2樓房屋要裝潢時才找被告賠償。另原告並無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不可能因漏水而精神耗弱,原告顯為捏造事實,且原告為退休老師,有足夠安養晚年之退休金,被告還在為三餐在外奔波,壓力甚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未妥為維
護所致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漏水修繕方式及費用、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方式及費用等事項,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會同兩造到場勘查及進行給水測試,鑑定結果略以:①於系爭3樓房冷水管壓力測試後查知有系爭3樓房屋冷水管破裂之情形(系爭3樓房屋熱水管與系爭2樓房屋冷、熱水管則均無漏水情形);②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按如附表1所示方式修復(建議採明管處理,以利後續維護),位置係近後陽台之浴廁間及廚房之給水冷水管,費用預估為4萬2688元;③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損壞項目經會同兩造勘查確認為廚房、浴廁間、廚房走道之牆壁、天花板,應按如附表2所示方式修復,費用預估為10萬850元(見鑑定報告第2至5頁及附件6,惟鑑定機關應有計算錯誤,此部分修復費用應為9萬8182元,詳如附表2註④之計算)。
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於9萬81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認有據。被告辯稱其有意願修復系爭3樓房屋,但系爭2樓房屋所受損害10萬元過高云云。然上開鑑定結果係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比對系爭3樓房屋漏水位置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壞位置無訛,再由兩造確認後所為之認定、判斷(見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4、5之照片),應屬信而有徵,堪為可採。被告空言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信。
⒉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造成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損,業如前述,經核當屬原告之財產權(即系爭2樓房屋之裝潢、家具等財產)受侵害,而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自無由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明。至原告主張其因漏水造成經常失眠及精神耗弱而健康權受侵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屬實,仍難認有何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⒊準此,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管理、維護、修
繕系爭3樓房屋之注意義務,惟因系爭3樓房屋冷水管破裂造成系爭2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均如前述,原告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如附表1所示漏水修復方法方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並賠償9萬8182元之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29日(即本件訴訟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按如附表1所示之漏水修復方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182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其中主文第1項之價額依附表1所示為4萬2688元,主文第2項之金額為9萬8182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逸翔附表1:鑑定報告附件6之內容┌──┬────────────┬──┬──┬─────┬─────┬─────┐│編號│修復內容│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1│工資│工│4│3,000元│12,000元│技工│├──┼────────────┼──┼──┼─────┼─────┼─────┤│2│材料│式│1│15,000元│15,000元││├──┼────────────┼──┼──┼─────┼─────┼─────┤│3│零星工料│式│1│5,000元│5,000元││├──┼────────────┼──┼──┼─────┼─────┼─────┤││小計①(1+2+3)││││32,000元││├──┼────────────┼──┼──┼─────┼─────┼─────┤│4│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式│1││1,600元│5%│├──┼────────────┼──┼──┼─────┼─────┼─────┤│5│其他費用含安衛│式│1││3,520元│11%│├──┼────────────┼──┼──┼─────┼─────┼─────┤││小計②(1+2+3+4+5)││││37,120元││├──┼────────────┼──┼──┼─────┼─────┼─────┤│6│利潤、順捐及管理費│式│1││5,568元│15%│├──┼────────────┼──┼──┼─────┼─────┼─────┤││總計(1+2+3+4+5+6)││││42,688元││├──┴────────────┴──┴──┴─────┴─────┴─────┤│註:①修復項目:近後陽台間之浴廁間及廚房之給水冷水管。││②修復方法:建議採明管處理,以利後續維護。││③其他:編號4、5、6之比例係按鑑定手冊辦理,編號4、5係以小計①計算,編││號6係以小計②計算。│└───────────────────────────────────────┘附表2:鑑定報告附件7之內容┌──┬────────────┬──┬──┬─────┬─────┬─────┐│編號│修復內容│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一│漏水修復完成後復原費│式│││││├──┼────────────┼──┼──┼─────┼─────┼─────┤│1│拆除原有裝潢│工│4│2,500元│10,000元│小工│├──┼────────────┼──┼──┼─────┼─────┼─────┤│2│平頂1:3水泥砂漿粉刷│㎡│40│700元│28,000元││├──┼────────────┼──┼──┼─────┼─────┼─────┤│3│廚具及燈具配線修復│式│1│10,000元│10,000元││├──┼────────────┼──┼──┼─────┼─────┼─────┤│4│夾板天花板復原│㎡│18│1,200元│21,600元││├──┼────────────┼──┼──┼─────┼─────┼─────┤│5│牆壁水泥漆施作│式│1││4,000元││├──┼────────────┼──┼──┼─────┼─────┼─────┤││小計①(1+2+3+4+5)││││73,600元││├──┼────────────┼──┼──┼─────┼─────┼─────┤│二│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式│1││6,000元│5%│├──┼────────────┼──┼──┼─────┼─────┼─────┤│三│其他費用含安衛│式│1││8,096元│11%│├──┼────────────┼──┼──┼─────┼─────┼─────┤││小計②(一+二+三)││││87,696元││├──┼────────────┼──┼──┼─────┼─────┼─────┤│四│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式│1││13,154元│15%│├──┼────────────┼──┼──┼─────┼─────┼─────┤││總計(一+二+三+四)││││100,850元││├──┴────────────┴──┴──┴─────┴─────┴─────┤│註:①修復項目:廚房、浴廁間、廚房走道之牆壁、天花板。││②修復方法:採拆除重建。││③編號一之2之面積計算式為「4×5-2×1+(5+3+2+2)×0.45+(2││+4)×2.7」。││④其他:編號二、三、四之比例係按鑑定手冊辦理,編號二、三係以小計①計算,編││號四係以小計②計算。足見編號二之6000元顯為計算錯誤,應係3680元【計算式:││73600×5%=3680】,故小計②應為8萬5376元【計算式:73600+3680+8096││=85376】,編號四應為1萬2806元【計算式:85376×15%=12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9萬8182元【計算式:85376+12806=9818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