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妍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妍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妍蓁於民國109年5月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潭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頂潭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緣吉 騎乘腳踏車,沿頂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緣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左腹及左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李妍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緣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李妍蓁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妍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唐永吉黃靜婷 、告訴人陳緣吉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告車損照片4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至42、49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警詢自稱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足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且告訴人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詳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調解筆錄)│├───────────────────────────┤│被告李妍蓁願給付被害人 李緣吉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被害人││事故當時騎乘之自行車之財物損害),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一、其中叁萬元,已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柒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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