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8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
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於民國
92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11月29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綜合約定書、申請書、交易明細
查詢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延遲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