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至96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9筆,計新臺幣(下同)247,988元,約定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
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2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3至9筆借款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1.4%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
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
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丙○○於96年7月休學,依約
本借款應自97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丙○○
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
付,尚欠本金247,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
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民
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
北商銀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臺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已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
7010190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