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
際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4條,
雙方合意以臺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
,又兩造於92年6月20日訂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
定由被告取得30,000元之信用額度,並於民國94年2月23日
調整額度為60,000元,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臺北國際商銀於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
)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
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
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查詢表、
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
第09500346220號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現金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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