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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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7月10日至99年7月
10日,利息自92年7月10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2年8月10
日,嗣後並應於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利息系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425%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
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攤還期間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
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應自92年8月10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
本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放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7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
積欠159,676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
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