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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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寧
何振華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寧、何振華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簽注六合彩,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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