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釋 海隆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昊緯 被告 陳觀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1/100000,暨座落其上同地段第1037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5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為出家修行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想買
受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8及並列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8房屋及土地,以供公益使用。系爭門牌號碼中華東路二段193號4樓之8房屋與門牌號碼中華東路二段197號4樓之8房屋是相鄰在一起,且中間打通知房屋,買受時兩戶同時買下,買價共360萬元。決定買下之前,由 楊寶樑 代書送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評估總共可以貸貸款多少。銀行評估結果,認為原告一人信用狀況無法承擔兩戶貸款,建議另找一位信用良好之人,擔任其中一間房屋買受人兼貸款人,因當時被告相當熱心,即請被告出名買受其中一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號4樓之8系爭建物及土地,以利銀行貸款額度足夠,買受時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實際上約定產權屬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實際買受價金及事後月繳房屋貸款都由原告處理,被告僅代付起初之訂金10萬元,原告隔日隨即將此10萬元匯還被告,整個買賣所需繳交之規費、稅賦與代書費用亦都由原告支付,此連通二棟房屋買受後都做慈善協會會址。被告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出名登記,屬類似信託性質。事後同年8月間被告因故離開他去,離開時起先被告還請原告將系爭產權名義變更為他人所有,伊不再承擔責任。被告隨後卻託人轉告原告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且原告應將房屋交給被告。此與原先彼此約定有出入,原告請人與伊洽談,請被告維持原先約定。被告則仍堅持產權為伊所有,就是要取回房屋。因當時慈善協會剛起步,運作還不大順利,被告不辦理過戶,原告要繳交兩戶房屋貸款,形成很大財務壓力,後來只好暫時未按月繳交系爭房屋貸款,且請人勸被告快點辦理過戶,以利協會運作,被告還是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停止繳交系爭房屋分期貸款。因未繳貸款,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法院所發出之拍賣公告中記載系爭房屋拍賣底價較高,被告乃將未繳清之貸款繳清,請銀行撤回拍賣,被告最近甚且委請仲介代銷系爭房屋。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受託物產權登記。
關於證人楊寶樑證詞部分:
本件系爭建物,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原是因為出家人身分無固定收入,為了方便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能順利撥款,恰好當時被告允諾願一同協助原告設立中華正行慈善協會,原告便會同被告向臺灣銀行一同申請房屋貸款。上開部分由證人楊寶樑代書開庭時證述:「當初成交前都是由被告出面,被告說師父委託他全權處理,師傅人不在台南市,出價都是被告在處理。在處理過程中,如有問題當場與師傅聯絡。」、「…簽立契約以前都是跟被告聯絡,被告都會當場打電話跟師傅聯絡,被告說這個房子是師傅拿錢出來買的」等語可以得知。被告雖否認證人上開證詞,惟證人楊寶樑代書係由系爭不動產之原屋主與臺灣銀行委託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非兩造熟識之人,所言證述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可能,應可採信。又支付給證人楊寶樑之代書費十萬元,證人 場寶樑 係向原告請款,若系爭不動產真的是由被告所購買,為何被告完全沒有支付任何一部份之代書費用?被告陳述系爭不動產是由其所購買,並不合理。
關於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部分:
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寫明:「…⒋請找人將193號變名所有權人,本人不想太大壓力,建議;真正是要參予團隊的人,加入認股十萬元行列,才是團隊」等語,已明白表示不欲繼續借名登記一事,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他人。雖被告事後以電子郵件中門牌號係打錯為由一句話欲推託否認,但為何要說「本人不想太大壓力…」等語,被告並未解釋清楚。顯然被告該數字根本沒有打錯,被告借名給原告登記不動產而背上貸款,背負壓力應該才是合理的說法。
系爭建物為原告本人所購買,並非中華正行慈善協會所購買:
原告為繳交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除個人本有之微薄積蓄外,另有向其他同樣修行之師兄弟借貸,以支付每個月應繳之貸款。另由原告所提供之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籌備期間經費收支報告表、100年及101年經費收支結算表可知,中華正行慈善協會並無支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記錄,且該表係由中華正行慈善協會會計所製作,亦函送內政部主管單位核請備查,資料內容應無錯誤。再由證人 蘇霞雲 於開庭時證稱:「法官問:『如何繳納貸款?』證人答:『原告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提領原告合作金庫的錢去存入貸款帳戶被和繳』」等語可知,原告是以自己戶頭裡的錢去繳納,況且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的帳戶係由會計所保管,原告無法自該協會之帳戶中領錢,故系爭建物是由原告所購買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名義上
之登記,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以觀,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無訛。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匯款回條、代書收據、電子郵件、房屋整修費用統計表、修繕費用明細單、修繕費用收據、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第一屆第一次大會會議記錄、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原告及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明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起訴及主張不爭執部分:
⒈「原始買賣契約書」亦經楊寶樑代書蒞庭作證,以及原始
契約書所有記載皆由代書親自辦理,內容係由其參與辦理過戶手續過程,親手書約並無爭論,全是事實。
⒉原告邀請被告陳觀沁籌組成立「中華正行慈善學會籌備會
」乙事,並自任主任委員,主導一切事宜,並任被告陳觀沁為執行長, 張龍鳳 為執行秘書兼會計出納,及所有帳冊、帳籍管理、記帳出納等事,皆由原告指揮之。且張龍鳳秘書會計兼出納,未經預警,原告突撤換會計、出納張龍鳳(100年9月30日),並由蘇霞雲代替之。
⒊所有一切找屋、下定金、接洽仲介、銀行貸款均由被告陳
觀沁一手親力完成,並完成所有貸借手續和攜手原告出名前往銀行對保、說明,一同並親自出委證件辦理手續,直至撥款,並現場至系爭房地現況交屋等,皆全程親力完成,共有二間連通之建物無訛。
⒋原告在100年4月28日在台銀臺南分行撥款當日會同,並當
場收到被告陳觀沁付囑委交張龍鳳秘書會計出納代理保管之所有原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相關買賣契約書登記證本和所有的相關收據、繳費證明、書類正本和台銀借款銀行的房貸繳納約定帳簿(原告、被告名義),每月扣繳房貸專約戶及金融卡、印鑑,和帳簿內之每戶貸款餘額,每戶定貳拾萬元新台幣,兩戶共計尚餘貸款支納餘額,共計肆拾萬元。經原告在刑事庭被偵查中,已承認上述文書證件、貸款餘額共計肆拾萬元新台幣及物件,皆在其手內未經同意擅自行領用無誤。
⒌原告在被告陳觀沁於101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向臺
南地方法院調解返還物及相關所有文書件(買賣契約書、存款簿、金融卡、印鑑、貸款借據、支出費用…等系爭房地所有屬於被告陳觀沁委囑轉交張龍鳳保管之無權占有物及台銀借款餘額…等正本),共聲請兩次,原告皆未到。⒍原告在100年10月成立大會,經被告亦為利害關係人發現
原告 釋海隆 在于籌備會議期間,冒用人頭,未通知發起人等乙案,經檢舉內政部主管機關在案。
對原告起訴及主張認有爭執部分:
代書費用及在原始買賣契約書中:第三條:㈠第一次於領得增值稅單三日內繳清民國○○年○○月○○日乙方付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有支付 吳志忠 出賣人代表20萬元支票,票號N0000000乙事,乃事後補加註,即100年4月26日被告接獲台銀准貸通知,會同代書楊寶樑和出賣人吳志忠臨時要求買受人即被告陳觀沁方便代墊增值稅和契稅,被告沒有支票可使用,不方便。此兩所購房屋不動產,總價款共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且被告陳觀沁(真正購買人)亦已在簽約日即100年4月11日下定金現款壹拾萬元整,以及簽交壹張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本票乙紙。故原告自告奮勇,有支票可貸借墊。在「原始買賣契約書」;同第三條㈡第二次即尾款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正,甲方將所有權移轉乙方之同時併案辦理銀行貸款一次付清。乙方以此尾款代償聯邦商銀之貸款作為總價金之一部分。「乙方若未能辦理足額貸款,其差額須過戶前補足」。由此㈡款可得知亦在100年4月26日,出賣人代表吳志忠、代書會同共有五人(含原告、被告)前往對保銀行台銀臺南分行,亦已得知總計二戶房地貸款總額合計肆佰萬元新台幣,且被告亦無此義務代出賣人代表吳志忠等人,先代墊稅賦之義務和責任,因為在此㈡款中亦已書明、言明:「乙方若不能辦理足額貸款,其差額須過戶前補足」,亦已說明一切,且簽約當下,被告亦已口頭言明買清價款二戶共計參佰陸拾萬元整。雖然在地政法規上:買受人名義為契稅繳稅人,出賣人為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無誤,本來就買賣契約書上「買清價」被告陳觀沁在雙方買賣契約書上,上述第三條:二款中「乙方(指被告)若未能辦理足額貸款,其差額須過戶前補足」。由此得證明;被告即買受人陳觀沁並已在100年4月11日簽約前已先送件台銀臺南分行粗估全額貸款相關公告現值和房產本來就具貸款成數之價值,只要具足「還款來源資金所得證明」符合條件便可。故被告即買受人陳觀沁,才足夠信心和評估買受房地二戶,每月現有租金約貳萬元之收入足可繳納每月二戶房貸新台幣肆佰萬元,本息攤還共約每月繳納貳萬參仟元之貸款,足可自給自足和自用,那不樂作為兼作社會公益「台南市飲水思源愛心會」和「籌備會」共同使用而不為呢?最後經被告陳觀沁事後得知,乃出賣人數人之中,需錢恐急,意見不合,決定出賣套牢投資的投資屋件,奢侈稅又將開始,而決定釋出,否則亦將成為銀拍屋。故吳志忠出賣人代表乃臨時在100年4月26日,加註收取N0000000號支票,乃係可能方便分付價金或佣金給合夥人或他人(合理懷疑推論),而被告陳觀沁並未答允,因已言明「買清價」全含在內,並無義務代墊稅賦之責任,況且在「原始買賣契約書」中,第三條:㈡款中已書明補足之處理情形,故原告自願墊支借N0000000號支票,亦已在代支票日100年4月28日,在被告即買受人陳觀沁台銀貸款撥款日才獲兌票,故原告根本無出資乙事,更是無可爭辯無爭議點存在可言。
代書費用爭點部分:
原告從準備書狀程序開始,自買賣價金都搞錯價款出賣金額和尋屋、貸款、看屋,都無法提供相關舉證和過程及人、事、物證據,只憑乙紙筆誤之郵電為掩謊提告。又原告常自稱為「台北市中華佛教青年會」之「總顧問」,經被告陳觀沁事發後查證得知:原告釋海隆之「總顧問」名片及名銜,乃自冠自印,已利己之在外尋求利益己身機會,行「公益之行、出家戒師之佛學院出身,利已便宜之事」,善用其高級宗教于人受戒,社會上之「實質影響力」,尋覓機會,善用宗教單純善心善念人士心理,成為方便已利之工具。原告經被告即買受人多次在101年6月、7月聲請出面調解返還所有物,皆相應不睬,又不敢面對在102年訴字第325號、102年訴字第768號、102年訴字第637號案中,皆不敢提出相關無權占有、保管被告陳觀沁委管在「籌備會」張龍鳳秘書處之所有原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台銀借款專戶存簿、金融卡、繳費憑證…等相關正本正件,經被告即買受人陳觀沁多次聲請保全證據未果,並經提告刑事追訴相關刑責在案(102年他字第540號臻股),最後,原告釋海隆即 劉仁宗 在102年度訴字第325號本案中經被告陳觀沁自動舉證要求原告將隱藏並且無權占有保管的相關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買賣書」、憑證、收據、權狀、台銀房貸專戶存款不、印鑑、金融卡、帳冊等往來帳號記錄…等正本提出舉證、對帳,印證原來始末,便可一目了然,原告釋海隆始終不理睬,及回應審判長之舉證憑證帳籍、帳冊等所有存摺記錄,經數次庭上再次警示,才補呈一些,尚有資金往來狀況有不明之處,原告皆避重就輕,不然便陳腔濫調,言不由衷,牛頭不對馬尾,心虛掩飾之詞。最後在原告釋海隆不得不提出的情形下,提出了被告陳觀沁和原告兩造之台銀綜合存款簿房貸專約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陳觀沁名下所支出的款項,代書費為被告陳觀沁所支付無訛,事實俱在。
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所謂在100年4月12日,亦即在被告
陳觀沁於100年4月11日,簽妥買賣合約書並支付現款壹拾萬元下定金,前後皆已完成,送土地、建物系爭房地謄本粗估(台銀台南分行房貸部)作業,實地勘查無誤、產權無誤,方才慎重下定並支付乙紙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正本票,並經兩造確認並無爭論,確證明瞭。在被告陳觀沁興奮報音及知會原告釋海隆,準備配合南下籌備會事項,原告答謂:「在最近無暇,請告知帳號(指被告陳觀沁),以便籌辦相關公益社團事宜,以及相關籌備會人員(指被告和張龍鳳秘書)等之雜支和車馬費…等相關費用雜支…」。隔日,被告陳觀沁在提供的台南市農會帳號便收到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自稱的「定金」,實際則是「籌備會」的「開辦費用」。
原告聲稱借名、出名登記名義爭點部分:
原告聲稱係借名出資支出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釋海隆係出身高級佛學院「福嚴佛學院」七年制戒師班,亦在出家前在營建工程界服務甚久,亦為高級主管退下來半途出家之人,在佛教界宗教信眾,一般僅提供使用權,非貢獻所有權和提供長達20年之房屋貸款,在佛教戒律上,亦僅有使用權,並隨緣隨時得應供養者收回,除非是非正信戒或尚未斷除貪、嗔、癡三毒之人。何況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和被告陳觀沁僅間接介紹認識不久又僅數面之緣,雙方皆無此可能或何德何能接受供養,更不符常情哩,原告更為清楚詳知。在本案兩造間所提及舉證和相關帳籍、帳冊都已揭明支出此系爭不動產款項支出出處,以及在何人名下、日期、存款明細下支出?何人所為?所舉證之人為誰提出,是否事實無訛,相信大家心中有數,呈現之人證、物證亦無可辯駁,證據會說話,無可瞞天也。請問實務上⑴社會上銀行界亦可明察暗訪出,釋姓之「出家人」,如果真的年收入捌拾萬元新台幣,還需要他人當一般保證人和借他人名義貸款或登記嗎?⑵原告如果真如其言,更不可能相應不理「調解法庭」,又是知識人如原告借名,更無「棄繳法拍」之理。由此強力可證此確是被告陳觀沁,因無勞保或所得證明,故臨時以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出名登記,借名登記釋海隆,並以其勞保加保證明,再加上一般保證人,配合操作專案融通,促成此樁補足銀行條件的屋件。
綜上所述,所可參見閱前已呈庭支所有當舉證的證物、證
人、證詞,及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漏洞百出、言詞、數字價款、買賣過程及人、事、物甚少,且不敢言明之。尤其是原告一直隱匿之相關帳號、帳冊,最後不得不提出的台銀台南分行和其他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款簿,便可竅其事實端倪,如開庭初始,被告一直如實請原告依答辯事實提出事證以辯真偽,又原告在被告的相關刑事追訴中,亦經該案審判長告警示原告釋海隆是否願意和解,原告一直在刑庭上稱願意,到「調委會」上自稱他受迫不得不來,接著又在民事庭上公然聲稱不可能和解之意,…,上述種種,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之心態作為,可見一般,當可社會公論、公斷之。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釋海隆簡歷、放款借據、撤銷贈與通知、聲請保全證據狀、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電子郵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刑事傳喚補充證人聲請狀、內政部函、台南市中華正行慈善協會成立大會手冊、中華正行慈善協會會員名冊、移交手冊、票號CH525226之本票、原告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籌備會開辦費所有支出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保險單、保險費收據、100年契稅繳款書、101年01期地價稅繳款書、10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水費收據、健保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手機通信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捐助收據、購物收據、無償使用證明書、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名片、102年度訴字第768號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台南市政府函、原告貸款申請書、原告收入證明書、原告郵局存摺、土地暨建物謄本、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貸款徵信報告、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
2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37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同地段10098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原所有權人為 張翰霖 ,張翰霖於100年4月11日以總價金360萬元與被告陳觀沁訂立買賣合約書,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嗣為解決房貸問題,乃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及1037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由被告陳觀沁為買受人,另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及1009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由原告釋海隆為買受人,分別與原所有權人張翰霖訂立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格均為260萬元,並於100年4月27日移轉登記完成。並由兩造分別擔任貸款人,各自向台灣銀行以房屋抵押貸款,於100年4月28日貸得200萬元。
⒉其中被告陳觀沁之抵押貸款自100年5月起迄101年4月止均
按月繳納分期攤還金額,惟自101年5月間起即未再如期繳納,尚有貸款餘額1,918,838元,其後直至101年12月28日一次繳清前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後,貸款餘額為1,866,140元,迄今均正常分期繳款。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上開二處建物及土地係原告所購買,因要解決貸款問題,所以將其中之193號四樓之8建物及土地借用被告陳觀沁登記買受人,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另以上開二處建物係被告所購買,因要解決貸款問題,所以將其中之197號四樓之8建物及土地借用原告釋海隆登記買受人,另案被告已請求原告回復登記,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上開借名登記事實是否真實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37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與登記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0098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原所有權人均為張翰霖,被告陳觀沁與原所有權人張翰霖於100年4月11日以總價金360萬元訂立買賣合約書,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兩造均主張自己為買受人,係因為了解決房貸問題,所以才將上開二處房、地分別由被告陳觀沁與原告釋海隆與原所有權人張翰霖各自訂立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格均為260萬元,於100年4月27日移轉登記完成,並由兩造分別擔任貸款人,各自向台灣銀行以房屋抵押貸款,於100年4月28日貸得200萬元,顯見兩造就上開二處房地之買受人係同一人,僅因為了解決貸款問題,所以才將另一處房地借名登記在他方名下等情,並無歧異,僅究係何人為買受人,兩造各主張自己為買受人而已,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自應探究上開二處房地之買受人係原告或被告。
(二)買受人與原所有權人張翰霖係於100年4月11日以總價金360萬元訂立買賣合約書,原告主張因他當時沒有帶現金,所以由被告先代墊訂金10萬元,嗣後原告有在100年4月12日將10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給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匯款回條(卷㈠第37頁證物一)為證,被告對有收到原告所匯的10萬元的事實並不爭執,然另辯稱該10萬元是因原告參加被告所成立功德會之捐款,並不是返還上開買賣契約之訂金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說明該功德會之全稱及該10萬元之去處,所辯尚屬無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決意離開慈善協會時「曾傳簡訊給原告,請求更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名義,以免去被告責任。」等情,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卷㈠第39頁證物三)為憑,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該郵件係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寄送原告,其中第4點載明:「請找人將193號變名所有權人,本人不想太大壓力.....」,顯見被告當時雖為該193號名義上所有權人,然自己認識自己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所以要求原告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成他人。
(四)又上開二處房地各向台灣銀行貸得200萬元後,因各有超出買賣價額20萬元,惟其後所有關於房屋之開支及貸款之繳納等情,被告均不知情,且未加聞問,僅陳稱一切均交由會計處理,然事實上該房地在買受後,自100年5月20日起迄100年10月11日止,共計支付修繕費總額達408,537元,有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及支出證明單為憑(卷㈠第162-169頁),已然超出貸款餘額40萬元,則其他繳納分期貸款金額何來,乃被告僅陳稱因有房間出租,有租金收入,係以租金抵繳房貸,該等事務均由會計處理等語,被告根本不知道也不瞭解所有房屋開銷、收入、繳納貸款之情形,此就房屋關注之心態顯異於一般房屋所有權人。
(五)又以被告為所有權人登記之上開1037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後,自100年5月起迄101年4月止均按月繳納分期攤還金額,惟自101年5月間起即未再如期繳納,尚有貸款餘額1,918,838元,其後直至101年12月28日一次繳清前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後,貸款餘額為1,866,140元,迄今均正常分期繳款等情,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檢送之貸款及還款明細為憑(卷㈡第127頁-132頁),足認被告自貸款以後,並未注意貸款金額之繳納情形,其至任其發生未按期繳納之違約情形,此亦與所有權人之心態大相逕庭。反觀另以原告為貸款人之貸款均正常繳息,兩相比較下,益足彰顯原告就該10098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係以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在履行繳納貸款事宜,然被告就其貸款債務則放任違約。
(六)原告陳稱上開二處房地自貸款後,所有繳納貸款及房屋開支事項都由原告交代會計繳納,之所以讓被告名下之房屋未如期繳納貸款,係因要求被告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但被告都未配合,才中止繳納貸款等語,衡諸被告前揭電子郵件係於100年9月15日寄送原告,而上開貸款則係自101年5月間才未再如期繳納而造成違約等情,尚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節相符合。而被告自貸款之始即未曾關心貸款繳納情形,且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所有權變名登記,甚至放任房屋貸款未如期繳納而造成違約,凡此情形,均難認被告在101年12月28日一次繳清前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前,存有絲毫所有權人之心態,是以被告所辯系爭二筆房地為被告所買受云云,顯難憑信。
(七)綜合兩造所提全部證據審認結果,以原告主張系爭二處房地係原告所買受,因解決貸款問題,乃將其中之中華東路二段193號四樓之8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為符合常情,應堪採信,反之被告之抗辯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嗣後於101年12月28日一次繳清前所積欠之貸款,其後並按期繳納本息,雖足以認定被告自101年12月28日起已存有所有權人之心態,然此心態之變更,並不足以影響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二處房屋確係原告所購買,僅將其中193號四樓之8建物及土地借被告之名而為登記,而原告既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回復登記原告所有,自係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於被告在101年12月28日以後所繳之房屋貸款,得否認求原告返還,因被告主張他才是系爭房地的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並未在本件訴訟中為主張,此部分應等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另行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37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計有:①原告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②被告所繳之證人旅費蘇霞雲538元、張龍鳳500元、③被告所繳之臺灣銀行業務查詢費100元,合計為19,95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給付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訴訟當事人,第三人並不受本件判決之拘束,本件就系爭二處房地之所有權爭執,苟有第三人另行主張上開二處原告房地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原告所有,係由十方大眾之獻金而由原告出名為所有權人,而對原告之所有權亦生有爭執者,當另案解決,不受本判決之拘束,自不待言。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之心證無涉,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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