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垂頤
龎棨鴻 尤珮華 楊東霖 方靜萱 陳志凱 林宥榛 許書緯 陳俊平 王凱民 許朝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秀珠 聲請人 李參吉 相對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8年11月7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6%退休金、特休假含未休假費、預告工資、補繳勞健保欠費)共新台幣(下同)2,180,786元,並約定108年11月8日下午
5時前匯至聲請人各別之原薪資帳戶戶頭,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8年11月7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表:
┌──┬───┬─────┐│編號│聲請人│合計金額│├──┼───┼─────┤│01│林垂頤│737,893元│├──┼───┼─────┤│02│ 龐棨鴻 │264,532元│├──┼───┼─────┤│03│尤珮華│175,813元│├──┼───┼─────┤│04│楊東霖│48,461元│├──┼───┼─────┤│05│方靜萱│45,614元│├──┼───┼─────┤│06│陳志凱│425,463元│├──┼───┼─────┤│07│林宥榛│58,658元│├──┼───┼─────┤│08│許書緯│40,533元│├──┼───┼─────┤│09│陳俊平│105,422元│├──┼───┼─────┤│10│王凱民│93,144元│├──┼───┼─────┤│11│許朝龍│45,719元│├──┼───┼─────┤│12│李參吉│139,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