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沈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39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88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139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88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10萬元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2月3日至98年12月3日止,年利率為年息12.88%,自撥款日起,按月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若有遲延履行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依系爭10萬元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即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僅於94年11月29日繳納利息131元,尚積欠原告本金95,13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另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48萬元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亦為自93年12月3日至98年12月3日止,年利率為則年息9.99%,自撥款日起,按月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若有遲延履行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依系爭48萬元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即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4月份未按時繳納本息,且於94年4月
4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履約,尚積欠原告本金454,88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約定之系爭10萬元、48萬元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10萬元、48萬元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催收紀錄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復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10萬元、48萬元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