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仲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晚間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且自陳職業為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準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53號被告郭仲凡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306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凡自民國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06號房居處飲用竹葉青與啤酒,後又外出至居處附近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