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玉村
吳永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玉村、吳永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玉村、吳永昇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公園」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與 楊能進 、 高來枝 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四色牌為賭具,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頭家多發1張牌),以牌之顏色組成,每滿十糊即可胡牌,胡牌時輸者需支付贏者新臺幣(下同)30元,以此射悻方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2副及賭資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玉村、吳永昇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能進、高來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玉村、吳永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2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2人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趙玉村、吳永昇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之程度,及家境均為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四色牌2副、賭資600元,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