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偉
陳國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嘉偉(兼告訴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同日15時45分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控制力下降而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陳國林(兼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彭嘉偉左側之對向車道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陳國林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先逆向行駛在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再逕行右轉欲進入鼎中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彭嘉偉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國林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彭嘉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被告陳國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嘉偉、陳國林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彭嘉偉、陳國林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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