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冠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7月10日雄檢欽峽106執沒2027字第459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06年7月10日雄檢欽峽106執沒2027字第4594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然前述保管金係親友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並非受刑人之所得,且對於在監所之受刑人強制執行,亦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前述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沒字第2027號就前揭宣告沒收部分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於106年7月10日以該署雄檢欽峽106執沒2027字第4594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2,000元範圍內,每月就受刑人於該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106年7月20日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扣款計1,55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027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該執行之指揮於法均屬有據,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保管金非其所有,對其執行亦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然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為捐贈,性質上均為受刑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自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而上開保管金或勞作金於現行法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再者,本件執行沒收金額僅為2,000元,執行檢察官復已每月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而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亦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00000000000號函可參,此亦係執行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依據,應認本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情事。
五、從而,本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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