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金昌業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4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200001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陳金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昌於民國110年1月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之友人住處飲用洋酒1杯後,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77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75線公路與南177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77線公路東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 鄭兆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秦瑄 、 買懷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77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陳金昌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接連撞擊鄭兆翔、買懷瑩騎乘之機車,致鄭兆翔、張秦瑄、買懷瑩均人車倒地,鄭兆翔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張秦瑄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買懷瑩受有第五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等傷害。詎陳金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現場,後陳金昌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臺1線公路與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面之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兆翔、張秦瑄、買懷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而接連與告訴人鄭兆翔騎乘、搭載告訴人張秦瑄之機車、告訴人買懷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③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鄭兆翔、張秦瑄、買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而接連與告訴人鄭兆翔騎乘、搭載告訴人張秦瑄之機車、告訴人買懷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鄭兆翔、張秦瑄、買懷瑩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而接連與告訴人鄭兆翔騎乘、搭載告訴人張秦瑄之機車、告訴人買懷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5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C170002)各1份被告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撞擊路面之安全島後,經警到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之數值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各1份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3人均因車禍而受傷,仍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②被告與告訴人3人發生車禍後,遂駕車逃逸,行駛至距離約5.1公里遠之臺南市新市區臺1線公路與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處,方因車輛撞擊路面之安全島而停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依高院座談會見解,如已依酒駕罪責追訴,就不再重複論以加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態度非佳,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