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丁嫆貴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 蔡嘉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奕翔 律師洪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生下列外遇行為:(1)109年2月至5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汽車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2)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左右,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路旁下車發生擁抱及接吻之行為;(3)109年11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停車場發生性行為;(4)109年11月15日相約至洗車場洗車,過從甚密。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實已多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發現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後,曾於109年10月6日至被告之工作地點與其當面對質與甲○○外遇乙事,被告卻對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合理化為「追愛行為」,絲毫沒有悔過之心,口頭雖保證之後不再與甲○○聯絡云云,事後卻持續外遇,致使原告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憂鬱情緒」,多次至心寬診所就診,並於109年12月30日與甲○○協議登記離婚,實係對原告無情且重大之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由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對話內容可知,甲○○自己承認在○○○○的停車場有發生過性行為。原告並無默視免除甲○○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甲○○談判時,所謂「你簽完我就完全不吵你了」係指甲○○簽完離婚協議書,原告就不再就離婚的事情跟甲○○爭吵了,非被告所稱有免除甲○○債務之意思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錄音光碟,實為原告於未經告知被告之前提下,逕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質問被告並錄音所得,被告就該對話内容具合理隱私期待,又原告為獲取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之勝訴目的,不涉及公益,卻自行於訴訟上利用前開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資料,造成被告內心恐懼。原告行為實已逾越合理範圍,除違反誠信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更已侵害被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使其生活惴惴不安,隨時處於驚恐狀態,深怕其個人隱私對話暴露在任何人得以觀覽之情境,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本院衡酌被告因其隱私權受侵害之情事,抵銷或酌減被告侵害配偶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甲○○談判時,已向甲○○表示簽完離婚協議書就不再吵伊, 佐以 原告迄今未對甲○○提出訴訟,是應認原告已默示免除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本件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扣除甲○○應負擔之部分。
(二)被告與訴外人甲○○係因共同接送小孩至才藝班相識,並透過未成年子女開啟共同話題,因雙方均為家長、身負家庭支柱之角色,故雙方均力求維持適當的交往禮節,未有所逾矩,後因雙方談天內容擴增至雙方家庭細節,且甲○○開始向被告訴說其自身婚姻中與原告相處過程及其調適心路歷程,被告基於關心、安撫之目的,方才與甲○○熟識,來往愈漸頻繁。被告雖不否認自109年起年初,即與甲○○有密切聯繫,惟被告亦知曉此種關係不甚正當,不應繼續任由其發展,故被告於109年中下旬起,刻意避免、減少與甲○○約見面之次數。從原告質問被告與甲○○相處情況時被告之回應,亦可見被告對其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一再於對話中向原告表明願坦白自己的錯誤以及愧疚,並當下承諾不再與甲○○見面,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毫無悔過之心之情事,亦無企圖合理化錯誤行為,被告並非刻意破壞原告既有之家庭圓滿。被告雖曾自認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被告不否認,然依被告印象,被告自109年下半年即已減少與甲○○之聯繫,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9年11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停車場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事實。
(三)原告自109年下半年知悉甲○○與被告過從密切,並於109年10月6日未經告知即逕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質問被告並錄音後,旋即於109年12月29日似以相同方式取得甲○○承認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情事之錄音,並於109年12月30日與甲○○簽訂離婚協議書。核原告所為及其未與甲○○懇談,即委任徵信社蒐證等情,足見原告、甲○○間早已無互信基礎,且原告早已備妥於取得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後與甲○○離婚,是原告所受有侵害配偶權之一切主、客觀情況而言,其尚非長時間,且倘將原告與甲○○婚姻破滅全然歸咎於被告,亦難謂為法理之平,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上賠償,實屬過鉅。
(四)原告主張其罹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憂慮情緒」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然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造成精神疾病之原因繁多,可能肇因於遺傳性疾病、内在誘發、工作壓力甚或經濟狀況。再者,依一般精神科門診實務上多經由求診者之主述而為記載,從而,判定精神疾病固應以長期接觸觀察其日常生活表現為斷,不應僅憑其前往醫院就診、領藥,即認定有此疾病,是原告之主張,尚嫌速斷,而未盡舉證責任。再退步言,縱認有損害,然因原告亦未闡述其憂鬱情緒之成因、特徵、影響其生活之嚴重程度,以及憂鬱情緒係因被告行為介入所致,是原告顯未證明其所罹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憂慮情緒」與被告行為間有責任成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適應障礙症」,僅是造成原告有壓力而伴有憂鬱情緒,其嚴重程度未達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科診斷,始先歸類為此範疇而已,是原告得否據此即謂其已受達精神上損害之程度,實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2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生下列外遇行為:(1)109年2月至5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汽車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2)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左右,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路旁下車發生擁抱及接吻之行為;(3)109年11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停車場發生性行為;(4)109年11月15日相約至洗車場洗車,過從甚密,原告與甲○○於109年12月30日與甲○○協議登記離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原告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照片、錄音錄影檔光碟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其雖曾自認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然依被告印象,被告自109年下半年即已減少與甲○○之聯繫,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9年11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停車場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事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尚須舉證證明其該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原告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甲○○自陳其在○○○○停車場車震有戴保險套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甲○○與被告確有在○○○○停車場發生性行為,是自難認被告嗣後之抗辯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本院仍應以上揭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甲○○談判時,已向甲○○表示簽完離婚協議書就不再吵伊,佐以原告迄今未對甲○○提出訴訟,是應認原告已默示免除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扣除甲○○應負擔之部分云云,惟細繹原告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係對甲○○表示:「沒有,之後這個都有拍到,沒關係啦,你來幫我簽一簽,你過來,因為我不想要這樣子啦,因為我太痛苦了,我也留給你面子,所以我先關門了,你先幫我簽一簽,我就上去了,我就不吵你了,我從今天你簽完我就完全不吵你了,好不好?…因為我也不想驚擾爸媽,你簽一簽,我們辦一辦,我讓你,不要說我對你不好,我讓你三天搬出去,我們兩個沒有瓜葛,你跟她去追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係在要求甲○○簽署離婚協議書,所謂「你簽完我就完全不吵你了」,應係指甲○○簽完離婚協議書,原告就不再吵著要甲○○簽字離婚,並無表示不追究甲○○外遇之意思,亦未曾表示不會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訴外人甲○○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衡情係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院護理長,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42,641元、1,161,808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塑膠進口商行行政職,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66,173元、798,50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6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六)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錄音光碟,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請本院衡酌被告因其隱私權受侵害之情事,抵銷被告侵害配偶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條所規定,是被告所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既屬為故意所致,被告要無主張其他事由請求抵銷該責任之可能,則該部分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