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統一超商學甲門市,將其所保管使用由 王詩幃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出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耀瑋 」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12時13分許,致電 周海燕 ,佯稱係其好友 曾麗美 ,向其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周海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7)日12時1分許、14時3分許,由其女兒 曾一晴 代為轉帳2萬元、1萬元至王詩幃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周海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宜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海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周海燕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
㈣、京城銀行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據、及臉書社團貼文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京城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有工讀使用帳戶經驗,對於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當有一定認知,其主觀上可認識他人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93頁),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確已悔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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