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羅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即傳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到詐欺得利之目的,先後傳送A手機之門號、授權碼、付款資訊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並據以數次詐得手機遊戲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
民國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則被告先前已有詐欺犯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李孟勳 之同意或授權,即先後透過傳
送告訴人之A手機之門號、授權碼、付款資訊而據以詐得手機遊戲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錢街ONLINE」對於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斟酌詐得之利益非高,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並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詐得之商品服務利益費用為新臺幣64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44號被告羅凱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佐媚力洗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向李孟勳佯稱其找不到手機,欲借用李孟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門號)撥打自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門號),以尋找自己手機等語,致李孟勳陷於錯誤,將A手機門號出借羅凱駿使用。 嗣羅凱駿 自A手機門號取得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系統以簡訊發送之驗證號碼後,將該驗證號碼輸入B手機門號中完成綁定程序,而偽造用以表示李孟勳同意以A手機門號電信帳單作為日後B手機門號在手機遊戲「錢街ONLINE」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錢街ONLINE」而行使之。嗣羅凱駿隨即於同日14時許,並未經李孟勳同意或授權,即以A手機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33元、170元、70元及373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錢街ONLINE」以行使之,致「錢街ONLINE」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消費均係經李孟勳授權以A手機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A手機門號行動電話帳單中,羅凱駿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孟勳、遠傳電信對電信費用管理,以及「錢街ONLINE」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孟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以本件門號儲值上開4筆遊戲點數等語,惟先於警詢中辯稱:我先向告訴人李孟勳說我找不到手機,欲借用A手機門號撥打B手機門號,並趁機登入上開手機遊戲網頁內,並將A手機門號綁定該遊戲,並取得簡訊代碼後,操作小額付費功能等語;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我本意向告訴人借手機來申辦新的遊戲帳號,以取得遊戲的回饋金,嗣後因一時貪念,以A手機門號消費上開4筆小額費用等語。被告前後之辯稱雖有些微差異,然僅係被告主觀上之犯罪動機描述不同;況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甚詳,並有APPLE商店消費明細及點數遊戲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錢街ONLINE」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羅凱駿利用遠傳電信之付費機制,以告訴人李孟勳之A門號手機帳單支付「錢街ONLINE」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B手機門號連接網際網路,在「錢街ONLINE」之「付款方式」選項內,輸入A手機門號及認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再上傳上開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錢街ONLINE」,並利用已綁定A手機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陸續透過網路連結「錢街ONLINE」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錢街ONLINE」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初次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在「錢街ONLINE」之上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359條之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罪嫌之犯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52條第5款分定有明文。核被告羅凱駿所為,屬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李孟勳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