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9495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被告 黃品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94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10年4月24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10年5月4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26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5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甲○○律師,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21日委任該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業餘攝影師,聲請人與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兼職模特兒。被告於109年3月28日與聲請人及B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代價,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O飯店7樓房間進行裸體拍攝2至3小時。被告於當日17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客廳,於拍攝聲請人與B女全裸互動照片後,再單獨與聲請人進入浴室內後將浴室門關上進行拍攝,先令聲請人以跪趴姿勢並用水沖洗身體方式拍攝,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拿出假陽具,未說明用意,亦未徵得聲請人同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假陽具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被告並拉下其褲子,以其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持續抽插10多分鐘(未射精),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聲請人不堪受辱,當日晚間將上情告知其男友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B女,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進行裸體拍攝,並於過程中
將其準備之假陽具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當天拍攝結束後,聲請人係由被告開車載送回家,B女則係自行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聲請人及B女分別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㈠被告假藉裸體拍攝名義,在拍攝現
場拿假陽具並以其陰莖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均未事先獲得聲請人同意,當時聲請人之眼睛遭矇起,不知道被告會以何物品插入其陰道,發現後亦不敢及時反抗;㈡被告與聲請人事先預定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若被告事先有表示要以假陽具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則該報酬之約定顯然不符業界的拍攝價格;㈢被告利用其身形上之優勢及密閉空間之環境,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或放棄反抗,即係於拍攝過程中壓制聲請人之性自主意思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男女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情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中午下課後,被告開車去學校
載其一同前往OO飯店外拍,B女則係已經在飯店門口等,一開始其與B女一起讓被告拍攝,後來吃完外送的餐點後,被告單獨叫其前往浴室拍攝,其當時全裸,被告要求其背對他趴著,並以水沖其身體,被告又拿一根假陽具給其看,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之後被告就以該假陽具及被告自己之生殖器輪流插入其陰道,過程中被告有問其是否可以,其有回稱可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440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8頁反面)。依此而觀,被告以假陽具或其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之過程中,確有獲得聲請人同意乙節,堪可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而以陰莖及假陽具對其性侵等語,顯與聲請人上開指訴扞格,並非可採。
⒉證人B女於警詢中供稱:其記得聲請人與被告第一次拍攝價
格為2,500元,聲請人第二次係與其一起拍雙人裸體照,時間1小時,價格則為1,000元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即聲請人所稱之拍攝價格與B女所述已有不符;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對於個人同意接受他人拍攝自己身體照片之價格,實與拍攝之場地、主題、風格、尺度、時間長短及該個人之名氣、有無經紀公司或經紀人代為接洽及從中抽佣等各方面攸關,且聲請人亦未說明所謂業界之合理價格,究係依何標準作為參考,基此,本院當無從僅憑聲請人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
⒊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是其大學同學B女之友人,第一
次見面時,也是約在OO飯店外拍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8頁),再佐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拍攝前已向聲請人表示「妳男友來我們拍照就留一點私人空間給我,像上次那樣」、「他要拍可以,但是不要拍太久」(見不公開偵卷第66頁)。依上而觀,聲請人在案發前,已有與被告進行裸體拍攝之經驗,即聲請人對於被告之身材體型應有所知悉,且被告亦不反對聲請人可由其男友陪同到場進行拍攝,則聲請人接受被告之邀約,而與B女前往性質上屬密閉空間之飯店房間內讓被告拍攝其個人裸體照片,足徵聲請人係全盤考量後始應允被告進行裸體拍攝工作甚明。據此,聲請人所稱因畏懼被告之身形優勢及密閉環境而不敢反抗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