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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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 陳郁涵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蕭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於駛近萬和街口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於抵達萬和街口前搶先左轉,致行駛於後方內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之伊為閃避被上訴人車輛,亦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上臂挫傷、右胸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及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632元、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萬4,350元、罰單及裁決費用4,400元及計程車費用4萬1,490元等共計112,872元財產上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故經被上訴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3萬788元後,尚有27萬2,084元之損害未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2,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若非上訴人從後方超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也不至於造成系爭事故,伊也因此受傷,即便上訴人因車禍有後遺症,醫生也不用看這麼久,且富邦產險業已給付上訴人醫藥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機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6張、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松原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祐瑞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4號第53-60頁、第65-69頁;補字卷第47-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及搶先左轉之過失情事,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9-41頁)。依系爭覆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機車係左轉車輛,惟於進入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自左轉,方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上訴人機車於行駛過程中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被上訴人機車左側,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參諸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有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萬2,632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補字卷第47-69頁、第109-213頁;本院卷第119頁)。然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兩側上臂挫傷、右胸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及挫傷、右足挫傷」(見補字卷第47頁),而上訴人除於事故發生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外,後續亦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右側踝部擦傷、復健、精神傷害等車禍後遺症(見補字卷第49、53、57頁;本院卷第113-117頁)。惟上訴人就復健治療部分既曾於108年3月1日接受馬偕醫院復健科之診療,且馬偕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內亦未見有建議上訴人另應接收其他復健治療之醫囑,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行前往松原復健診所、晉康復健科診所額外接受復健治療之費用支出,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即屬有疑。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同期間接受多家復健門診治療之必要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前往松原復健診所、晉康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請求其至祐瑞中醫診所、台欣中醫診所、漢浤堂健康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支出部分,因萬芳醫院1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至急診就醫,於107年10月2日至門診就診,建議保守治療」等語,並無相關就診中醫之醫囑建議,參以上訴人後續亦至馬偕醫院治療相關車禍後遺症等情,難認上訴人於前開醫院就診治療外,有另覓中醫治療之必要性。況上訴人前往祐瑞中醫診所之治療期間,竟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長達1年9個月,衡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尚難遽認該等中醫治療費用屬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是於剔除上訴人就松原復健診所、晉康復健科診所、祐瑞中醫診所、台欣中醫診所及漢浤堂健康中醫診所支出費用後,上訴人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其前往萬芳醫院、馬偕醫院就診治療及相關醫藥備品支出共計為1萬3,740元(計算式如附表,各醫療費用項目見本院卷第113-117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機車受有損害,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萬4,350元,固據其提出車輛維修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補字卷第73、75頁),然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9。查上訴人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見原審卷第5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30日止,已出廠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因前開收據及估價單項目均為零件,故依上開規定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7,299元【計算式:1萬4,350元-(1萬4,350元×0.536×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泛泛指摘前開折舊率過高等語,無足採信。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機車之維修費用為7,29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罰單及裁決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支出行政罰單及裁決費用共計4,400元,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各項收入繳核收執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77、81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侵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之900元交通罰鍰部分,觀其違規事實係記載「(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見補字卷第79頁),係以上訴人自身交通違規行為為處罰事由,上訴人即應自負該罰鍰責任,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另主張裁決、審查費用3,500元部分,雖屬上訴人為保護其權益,自行提起救濟所支付之訴訟成本,然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未可採。
4.計程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增加4萬1,490元之計程車費用支出,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惟觀諸前揭乘車證明及收據內容,均未記載乘車起迄地點,復未據上訴人說明乘車時間、距離與上訴人就診之間之關聯性何在,因此,即難認前揭計程車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身心有重大影響,生活產生劇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9萬元等語。惟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車禍後遺症使其後續仍有回診就醫,致其原有生活及身心狀態有所改變,衡諸常情,堪認上訴人之精神自遭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淡江大學畢業,現在工作並不穩定,而被上訴人係與子女同住,目前亦無工作等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暨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134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計為3萬1,039元(計算式:1萬3,740元+7,299元+1萬元)。
(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上訴人應負擔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2.經查,系爭事故固有因騎乘於前之被上訴人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搶先左轉所致,已如前述。然依系爭覆議書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肇事原因(見補字卷第65頁),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有與有過失乙情,已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5,520元(計算式:3萬1,03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3.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當時霸占路權使其無法超車,在被上訴人不斷逼車之下才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導致其閃避不及等語,主張其至多應僅負擔10%之肇事責任。惟觀諸系爭覆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鑑定會說明主張「當時我有打燈」,且經覆議會調查路口錄影畫面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前黃網線,被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方向燈(見補字卷第39-4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打方向燈,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當時霸占路權、不斷逼車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況依系爭覆議書所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上訴人機車先在被上訴人車輛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後,加速致兩車為併排行駛狀態,被上訴人機車才有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作(見補字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逆向超車之交通違規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駕駛模式,並認為自己僅應負擔較少肇事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4.又兩造對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獲富邦產險理賠3萬788元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有富邦產險110年2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182號函暨理賠資料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3頁)。因前開保險理賠金額已逾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1萬5,520元,堪認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業已填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2,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2,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醫療費用支出(民國/新臺幣)支出院所日期項目金額萬芳醫院107年9月30日車禍急診630107年10月2日車禍後遺症持續治療620馬偕醫院107年10月5日車禍後精神傷害、後遺症治療1,492107年11月7日外科治療670107年12月14日車禍後遺症治療772108年2月18日車禍後遺症精神創傷740108年3月1日復健科復健1,176108年9月17日車禍後遺症治療290109年6月22日車禍後遺症內分泌失調700109年6月29日車禍後遺症內分泌失調及精神傷害1,200康是美107年9月30日復健用品:拐杖460107年10月11日包紮及傷口處理用品909107年10月16日包紮及傷口處理用品1814 傑略 107年9月30日復健用品:拐杖500維康107年10月3日包紮及傷口處理用品134杏一107年10月5日包紮及傷口處理用品661屈臣氏107年10月8日包紮及傷口處理用品118 施振源 藥師107年10月20日包紮及傷口處理用品854合計:1萬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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